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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資源部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中心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為規范自然資源部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中心(以下簡稱儲量評審中心)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以下簡稱評審專家)的聘用行為,加強對評審專家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評審專家,是指經儲量評審中心選聘,以獨立身份承擔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評審專家年齡一般不超過80周歲。


      第三條儲量評審中心建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對評審專家的選聘、解聘、選用、使用、培訓與考核實行統一管理。


      符合條件的專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聘程序納入專家庫,即被聘任為評審專家。評審專家從專家庫中移出,即被解聘。


      第四條儲量評審中心按專業選聘、選用和使用評審專家。評審專業劃分為地質礦產(煤炭)、地質礦產(煤層氣)、地質礦產(金屬)、地質礦產(非金屬)、地質礦產(地質統計學資源儲量估算與核算)、地質礦產(煤炭資源儲量核算)、地質礦產(金屬非金屬資源儲量核算)、測量、物探(煤炭)、物探(金屬非金屬)、化探、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采礦(煤炭)、采礦(金屬非金屬)、選礦(金屬非金屬)、選煤、礦產經濟17類。


      第五條儲量評審中心對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按照統一標準、公開、公示的原則選聘、解聘評審專家。


      儲量評審中心可根據工作需要增補評審專家庫專家。


       


      第二章  評審專家選聘與解聘


      第六條評審專家的選聘采取個人自愿申報、有關單位推薦或專家聯名推薦、專家組評選、儲量評審中心審定相結合的方式。


      第七條評審專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廉潔自律,遵紀守法,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具有相應專業的高級技術職稱。熟悉礦資源儲量估算軟件或地質統計學原理等,具有本辦法第八條(八)項工作經歷的專業技術人員,職稱條件可放寬至中級技術職稱;


      (三)具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相關工作經歷,能夠勝任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工作;


      (四)熟悉礦產資源儲量規范和相關法規政策;


      (五)承諾以獨立身份參加評審工作,按照儲量評審中心《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工作規則》、《<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工作規則>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履行評審專家職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六)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審工作。申報時不滿70周歲;


      (七)無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取消評審專家資格的記錄。


      第八條評審專家至少應具有以下相關工作經歷之一:


      (一)作為技術負責人,主持過2個以上相應評審專業大、中型礦床的勘查工作,且成果通過驗收;或主編過相應評審專業2份以上大、中型礦床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不含年度檢測報告,下同),且報告通過評審備案;


      (二)作為主要起草人,參與制定或修訂過礦產資源儲量技術標準,承擔相應專業內容的起草,且標準作為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發布實施;


      (三)作為技術負責人,主持過相應評審專業2個以上大、中型礦山采選(冶)工程(或水源地)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或礦山建設設計)工作,或者負責過相應評審專業2個以上大、中型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或礦山建設設計)的經濟評價工作,且成果通過驗收;


      (四)主編過相應評審專業2個以上大、中型礦山(床)采礦專項研究報告或礦石加工選冶技術性能試驗研究報告,并通過驗收;


      (五)主編過相應評審專業2個以上省部級委托的礦產經濟研究項目的研究報告,并通過驗收;


      (六)作為技術負責人,主編過相應評審專業2個中型及以上礦床的專業勘查報告(如物探報告、化探報告、水文地質勘探報告等),且報告通過審查;


      (七)作為技術負責人,主持過相應評審專業2個以上大、中型礦山采礦、選(冶)礦工程建設或礦山采礦、選(冶)礦技改工程,且工程通過驗收;


      (八)熟練掌握資源儲量估算方法和相關軟件,使用資源儲量估算軟件編制過2個以上大、中型礦床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且報告提交的資源儲量通過評審備案;


      (九)作為專家組成員參加過2份以上相應評審專業大、中型礦床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評審,且報告提交的資源儲量通過評審備案。


      上述主持、主編僅限于排名前2位的人員;主要起草人限于排名前5位的人員。


      第九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具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工作經歷的人員,可根據本人專業或專長自愿申報評審專業,按儲量評審中心專家遴選工作安排,視下列情況申報,由推薦單位或專家聯名按控制名額向儲量評審中心推薦:


      (一)在京地質勘查單位、礦山建設設計單位、相關科研院所及其他涉礦企業、事業單位的專家向所在單位申報,由所在單位推薦(已納入北京市評審專家庫的專家,也可向北京市評審機構申報,由北京市評審機構推薦)。已退休,由原單位推薦確有困難的,可由3名以上在聘儲量評審中心評審專家聯名向儲量評審中心推薦;


      (二)京外評審專家,原則上從所在?。▍^、市)評審專家庫中選聘,尚未建立評審專家庫的?。▍^、市),面向社會選聘,經個人向所在?。▍^、市)評審機構申報,由?。▍^、市)評審機構推薦;常住北京市的京外專家,也可由3名以上在聘儲量評審中心評審專家聯名推薦。


      每次遴選評審專家的控制名額由儲量評審中心視需要確定。上述(一)、(二)由在聘儲量評審中心評審專家聯名推薦的評審專家人數不超過總控制名額的10%。


      在京原礦產資源儲量評估師,可憑礦產儲量評估師證書,直接向儲量評審中心申報,不占控制名額。


      第十條申報評審專家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復印件;


      (二)學歷學位證書、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復印件;


      (三)與申報評審專業相關的工作經歷證明復印件;


      (四)本人簽字的申報表;


      (五)儲量評審中心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推薦單位(專家)應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對申報人的申報材料進行認真審核,出具推薦意見。


      由單位推薦的,其申報材料由推薦單位報送儲量評審中心;由專家聯名推薦的,其申報材料由申報人報送儲量評審中心。


      第十二條儲量評審中心組織評選專家組,對申報人提交的申報材料、申報的評審專業進行審核,評選提出入庫專家建議名單。


      第十三條入庫專家建議名單經儲量評審中心主任辦公會審定后,在儲量評審中心門戶網站公示5個工作日,無異議后納入專家庫。如有異議,應進行核實,根據核實結果決定是否入庫。


      第十四條納入專家庫的評審專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儲量評審中心應當將其解聘:


      (一)經核實,發現已入選評審專家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或不具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工作經歷;


      (二)本人申請不再擔任評審專家;


      (三)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取消評審資格;


      (四)受到刑事處罰。


      評審專家年齡超過80周歲的自動解聘。


       


      第三章  評審專家的選用與使用


      第十五條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應從專家庫中搖號隨機選用評審專家。


      第十六條評審專家與報告的送審單位和編制單位存在下列利害關系之一的,應回避:


      (一)與報告送審單位或編制單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或者擔任報告送審單位或編制單位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二)與報告送審單位或編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夫妻、直系血親或姻親關系;


      (三)參加過所審報告的編制咨詢以及相關的勘查設計、勘查實施方案的編制與審查;


      (四)與報告送審單位或編制單位有其他可能影響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活動公平、公正進行的關系。


      第十七條評審專家應遵守儲量評審中心《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工作規則》、《<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工作規則>實施細則》,嚴格按照有關標準、規范、政策評審礦產資源儲量。


       


      第四章  評審專家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評審專家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有關管理制度、技術工作規范以及相關情況的知情權;


      (二)了解技術工作的目的,除特殊情況外,可在評審會召開3個工作日前,要求查閱與該項工作有關的材料;


      (三)工作中不受任何單位或個人的干預,充分發表個人意見,可要求在評審意見書中記錄分歧意見;


      (四)按國家規定,獲得相應的勞務報酬;


      (五)評審專家因自身健康原因,不適宜參加評審工作的,有權申明不參加報告評審;


      (六)直接向儲量評審中心有關負責人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自愿申明退出專家庫。


      第十九條評審專家在評審工作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評審會前閱研評審工作的相關材料,及時提供客觀、公正、具體、明確的書面意見,并對所簽署的意見負責;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參加評審工作;


      (三)接受儲量評審中心的監督和管理,嚴格遵守廉潔自律有關規定;


      (四)對于有保密要求的,須嚴格遵守保密規定;


      (五)屬于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回避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六)未經儲量評審中心同意,不得以儲量評審中心專家的名義參與技術咨詢活動;


      (七)發現有關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及時向儲量評審中心反映情況;


      (八)評審專家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專業技術職稱等發生變化的,應及時、主動向儲量評審中心申請變更相關信息。


       


      第五章  評審專家的培訓與考核


      第二十條評審專家應定期接受儲量評審中心統一組織或認可的業務培訓,一般每3年至少接受一次培訓。


      第二十一條評審專家應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儲量評審中心負責對評審專家進行考核。


      第二十二條考核堅持統一標準、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實行違法違規記分制。記分周期為12個月,每個周期從每年11日至當年1231日,最多記至10分,期滿清零。


      第二十三條依據評審專家違法違規的情形及性質,記分分值分別為10分、5分、2分、1分。


      第二十四條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10分。


      (一)利用評審工作之便,索取、收受送審單位或編制單位財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評審工作中弄虛作假,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損害國家利益,給國家或礦業權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發生泄密行為;


      (四)玩忽職守,對評審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的。


      第二十五條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5分。


      (一)評審出現明顯錯誤的;


      (二)存在第十六條回避情形而不主動提出回避的;


      (三)評審專家被抽中并確認后,無故不參加評審且不請假的;


      (四)以明示或暗示方式發表傾向性或誘導性意見,影響公正、公平的;


      (五)違反規則規定,泄露評審情況,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拒絕按規則規定在評審相關文件上簽字,且不書面說明原因的;


      (七)對相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管和調查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六條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2分。


      (一)評審專家被抽中并確認后,因故不能參加評審或僅出具評審意見不出席評審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培訓的。


      第二十七條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1分。


      (一)個人相關信息有變動,不及時告知儲量評審中心的;


      (二)參加評審會議遲到的。


      第二十八條儲量評審中心對評審專家的記分情形進行記錄、匯總。評審專家在一個記分年度內,累計記分達3分,由儲量評審中心告知提醒;累計記分達5分,暫停評審專家資格3個月;一次記分5分,暫停評審專家資格6個月;累計記分達10分,暫停評審專家資格12個月;一次記分10分,取消評審專家資格。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儲量評審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管理辦法》(國土資礦評發201829號)同時廢止。


                                                       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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